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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规章制度  
长春科技学院课堂教学管理规定
发布时间:2018/3/20

 

第一章  教师部分

 

第一条  任课教师必须坚持上课点名制度,对缺勤的学生及原因做认真记录,记入教师工作手册。

第二条  严格执行考核方式改革的规定,将每个学生的出勤情况,按规定作为平时成绩考核的重要部分。

第三条  任课教师与辅导员要加强相互沟通联系,任课教师要及时向辅导员反映学生的出勤及课堂纪律情况;辅导员也要主动向任课教师了解本班学生的出勤及课堂纪律情况。辅导员要从严控制学生请假,对于确需请假的学生,需及时开具请假条。

第四条  全体任课教师必须加强课堂教学管理,对于学生迟到、早退、不听课、喧哗、吃东西、、睡觉、玩手机、使用视听设备等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,必须及时提醒、教育。任课教师对于学生违反课堂纪律情况,要及时通知辅导员给予学生进行相应纪律处分。对于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,任课教师可通知辅导员按照学生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。

第五条  任课教师应以高度的责任感,认真备课、讲课,不断改革教学内容、方法与教学手段,努力提高讲授艺术和教学水平,增强对学生的吸引力。

第六条  学校质监办、教务处、督导员、各分院领导、学工办、辅导员、班主任,要定期深入课堂检查学生出勤情况与课堂秩序。加大监控力度,对不负责的教师及时提醒、教育。对严重疏于课堂管理,课堂教学秩序较乱的任课教师给予相应的教学事故处分,取消本学年各类评优选先资格;外聘教师予以解聘。具体处分如下:课堂学生违纪人数达到五分之一的,给予三级教学事故处分;课堂学生违纪人数达到四分之一的,给予二级教学事故处分;课堂学生违纪人数达到三分之一的,给予一级教学事故处分。课堂学生违纪人数达到二分之一的,外聘老师予以解聘。

第七条  严格执行学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。对于旷课的学生,要按学时数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,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。同时,对一学期内考试课旷课占该门课总学时1/4者,考查课旷课占该门课1/3者,取消参加期末考试和之后的补考资格,直接参加重修。对于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,在学生考评分及各类评优选先、组织发展和贫困资助资格等方面进行相应处理。

第八条  对三个班以上的合班课,辅导员和班主任应协助任课教师以自然班为单位分好座位,以便于任课教师点名。对于“两课”合班课,辅导员、班主任协助教师考勤。

第九条  为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,便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管理和提升课堂教学质量,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,严格控制全班人数。

第十条  各分院按照课程分工,做好外聘教师的准备工作。尽力扩大外聘教师渠道,选聘优秀教师任教,尽力解决外聘教师给一个班级连上四节或一天连上八节的情况。专职教师要避免给一个班级连上四节的情况。

第十一条  对于在学生出勤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任课教师、班主任、辅导员、学工办主任,一经查实,视为违反工作纪律,参照《长春科技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》进行处理。对于课堂违纪现象严重,且纠改不彻底的班级,给以通报批评,取消本学年先进集体的评选资格,同时减少该班级本学年各项评优评先和贫困资助的名额或比例,并与辅导员考核挂钩。

第十二条  要以分院为单位,向全体学生宣传、贯彻本规定精神,要求学生给予积极配合。

第二章  学生部分

 

第十三条  按规定修该门课程的学生方可进入相应课堂学习。其他旁听者,须提出申请,由学生所在学院院长与主讲教师同意,经教务处批准后方可进入课堂听课。

第十四条  学生在课堂中须自觉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加强课堂纪律意识,不得迟到、早退。因故迟到者,经任课老师允许后,方可进入课堂听课,并在适当时机主动向教师作出说明。上课铃响后,须保持安静。

(二)有病有事者须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,不得无故缺课。

(三)注意安排好作息时间,不得在课堂上睡觉。

(四)自觉维护课堂秩序,不准随意交谈、出入教室,不得影响他人听课学习。

(五)不在课堂上开启和使用手机、录音机、mp3等通讯和视听设备。

(六)要注意仪表整洁,不准穿背心、裤衩、拖鞋进入教室,不准抢占座位,不得在课堂吃零食、吸烟。

(七)不得在课桌、门窗或墙壁上涂写刻画,不得乱扔杂物,自觉爱护教室内设备及教学用品。

(八)不对教师或其他学生无礼、进行侮辱或人身攻击。

(九)不得带宠物进入课堂。

(十)上课时学生应当专心听讲,认真做笔记,虚心接受教师的教导,不得进行与本课学习无关的活动。教师提问,学生应起立回答;学生发问,应先举手,当教师同意后,再起立问话。

第十五条  学校严禁任何干扰、破坏教学秩序的行为。凡违反上述守则规定者,任课教师可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记入点名册,并与学生该门课程的平时成绩挂钩;情节严重者,将按《长春科技学院学籍管理规定》等相关文件进行处理。

第十六条  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,由学校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 

 

2013年4月28日,2017年7月28日修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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